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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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孟輝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遭扣押如起訴書附件三編號18所示之反應器,被告訂購5台後開拆其中一只,發覺廠商送錯機器,規格不符,故雖已開拆但未曾用於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準備退貨之際遭查獲,故該扣案之反應器並非供犯罪使用,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該等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8-1所示之反應器,經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足認上開反應器係被告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被告李孟輝辯稱從未使用云云,已難採信。準此,就上開檢驗殘留愷他命成分之反應器1台,因難以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析離,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愷他命併同處分,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8-2所示之4台反應器,縱未經拆封,客觀上不能認為已經被告實際供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使用,然其物之備置,既為被告為供實施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茲被告除空言規格不符所需,復不能排除其物之備置,就本件被告犯罪遂行之促成所存在之客觀上危險,自無解其供被告製造愷他命犯罪預備之物之性質,並為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則上開扣案物既屬依法應沒收之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賴寶合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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