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桂春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桂春與 宣建平 前因經營西部年仔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而有嫌隙,林桂春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晚間
11時許前往該店,惟遭宣建平驅離至店外,林桂春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持置於上開店外鐵桶上供顧客使用之煙灰缸朝宣建平丟擲,致宣建平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林桂春復於104年12月3日凌晨1時17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店內,宣建平復將其驅離至店外,林桂春因此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宣建平之左手數下,致宣建平因此受有左手腕疼痛之傷害。嗣經宣建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宣建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1頁、46至52頁、偵卷存放袋)。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又被告前揭於104年12月3日凌晨1時17分所為毆打告訴人左手數下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一罪。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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