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與案外人丙○○共同投資成立金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座興公司),共同經營房地產,雙方約定股權各佔百分之五十,並由甲○○擔任董事長。嗣甲○○為脫免其對公司之法律責任,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偽造 傳家義 之印文方法,偽造變更戊○○為負責人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股東名冊,將戊○○之姓名列為金座興公司之董事長,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對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戊○○之權益。嗣甲○○恐東窗事發,乃由丙○○及甲○○出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在 洪榮彬 律師處,邀傳家義協議由戊○○出任金座興公司之董事長,後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民事案件中,甲○○於庭訊時陳述傳家義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即擔任董事長等語,戊○○始獲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前揭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記載告訴人入股金座興公司並經改選為負責人等事項之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被告與告訴人及案外人丙○○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成立之協議書等為其依據(被告於偵查期間未到庭陳述),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偽造金座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股東名冊等文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戊○○等被訴犯行,陳稱:告訴人是經另一合資股東丙○○找來擔任金座興公司掛名董事長,伊始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告訴人嗣後在金座興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貸款時亦以負責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於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辦理對保手續,且於金座興公司向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之購票證及公司內部支出傳票上簽名或蓋章,倘告訴人未同意擔任負責人,自不可於上開貸款、統一發票購買證及支出傳票等文件簽名,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協議書係伊與告訴人及丙○○三人嗣後協議文件,因協議內容對其不利,故伊當時並未同意簽立等語。
三、經查;
(一)金座興公司於八十二年設立時登記之負責人(董事長)原為被告,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為告訴人戊○○之事,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金座興公司八十二年設立登記事項卡及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00六一五六二00號函附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無疑。
(二)次查,被告陳稱前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已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擔任掛名董事長等辯解,固為告訴人所否認,然由證人即參與出資之另一股東丙○○(嗣後更名為丁○○)於本院證述:當時因向銀行貸款問題,甲○○才找戊○○擔任公司負責人,戊○○也有答應,變更負責人為戊○○後,公司仍由甲○○經營,但對外均以戊○○名義開票,後來戊○○覺得不妥,向伊請教,伊建議戊○○應與甲○○釐清責任,雙方才到洪榮彬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言明甲○○以戊○○名義對外所簽發之票款,應由甲○○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已可佐證被告所言非虛,且由被告嗣於本院所提出之借款保證書,亦顯示金座興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後,確實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告訴人並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而依證人即借款當時擔任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經理之己○○於本院證稱公司行號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時,負責人及董監事等人原則上均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保時亦須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亦可推知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內之告訴人簽名蓋印應係告訴人所為,告訴人確實擔任金座興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堪肯認,故而再參照前開借款保證書所列載之其他連帶保證人乙○○、 鍾瑞芳鍾瑞雲 等人於借款當時確分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分,有前揭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登記事項卡互核可按,與證人己○○證述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應於公司借款案件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情亦屬相合,足見告訴人擔任金座興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原因,應與乙○○、鍾瑞芳、鍾瑞雲等人同係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職務之故,而告訴人對此原因當亦知之甚明,否則豈會無故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同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陳稱告訴人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情,應為真實可信,由此亦可推知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已明知其為金座興公司負責人之事,洵堪確認。
(三)再查,另由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告訴人簽名蓋印領取金座興公司統一發票之購票證、請購單各一份,資以佐證告訴人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部分,經本院向統一發票核發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查有關公司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是否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辦理等相關流程,已據該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高市稽三工字第0九一00二七一六二號函覆說明公司負責人變更後,請領新購票證或沿用舊購票證,原則上均須由負責人本人親自到該處辦理手續,上開告訴人簽名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係金座興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後沿用該處前鎮分處核發之統一購票證等語在卷可按,據此應堪肯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購票證,其「負責人」欄內之告訴人簽名確為告訴人所為,已屬無疑,而告訴人既於金座興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負責人欄內簽名,猶謂不知經變更為金座興公司負責人等詞,顯有不實,不可採信。綜合上情,依據證人丙○○證詞,並參酌金座興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後,告訴人以負責人身分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至稅捐機關辦理沿用舊購票證手續等作為,足認被告陳稱將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應為真實可信,公訴人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股東名冊等私文書,持向登記機關所屬公務員據以登載不實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等罪嫌,尚嫌速斷,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罪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無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