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9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3月24日結婚,被告於89年7月來台後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尋找未果,被告迄今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89年3月24日結婚。
⒉兩造並未育有子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紙、戶籍謄本1份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 黃木霖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107號卷內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因非法工作被查獲,並於89年9月24日被強制遣返後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離家出走迄89年9月24日強制出境時,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被告自89年9月24日被強制出境後亦未曾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