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聰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聰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顏聰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0日20時55分許,顏聰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當場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6公克,驗後淨重0.131公克)、吸管1支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顏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34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346、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紙。
(三)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1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31公克)、吸管1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管1支予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5年7月20日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35公克,驗後淨重0.131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