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228號聲請人 李俊融 相對人卉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聖充 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卉煋有限公司、王聖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係在台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