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淑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何淑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16日14時40分許,何淑嬰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6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淑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5、64、65頁),又被告於105年
3月16日15時1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105-1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5-117)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因未有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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