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山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2年6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約2、3分鐘,在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蔡文山另涉竊盜案件,於翌(2)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文山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40、41頁)。又被告於105年8月2日15時5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
105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37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37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於
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至被告自承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香菸、玻璃球於查獲前亦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2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