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7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7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宋俊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請求原因不明,經本院命七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書狀程式顯有欠缺,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9724號)
(一)債務人宋俊輝於民國99年07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340,
000元,約定自民國99年07月23日起至民國102年07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4月24日止累計194,710元正未給付,其中187,768元為本金;5,958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