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三二一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中分二社維字第五0
九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路○段○○巷○號(e樂園網路館)。
(三)行為:「e樂園網路館」(供人把玩網際網路電腦遊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七十七條之公共遊樂場,被移送人為該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王宏翔 (000年0月00日生)、 張達修 (000年0月0日生)於警
訊中之陳述。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