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德祥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廣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
    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
    仟零玖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原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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