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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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八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邱慧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零貳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五加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且約定被告同意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
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
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
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分別簽帳消費六筆及預借現金二筆,計三萬一千四百
十二元,並應付手續費四百卅五元,惟被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未於各期最
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告全部應付帳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迭
經催討無效,計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利息二千三百卅六元、
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二萬五千七百零二元(各一萬六千七百零二元、九千元
),合計二萬八千零卅八元,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八十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七十元
合 計 四百五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