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華廈巷西五弄六三號二樓之七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西屯區華廈巷西五弄六三號二樓
之七房屋,租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租金
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每期三個月。租期屆滿,被告並未遷離。並積欠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六個月之租金。兩造並約定被告租賃
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五萬元之違約金。租期屆滿被告並不依約履行。爰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個月一萬八千
元之租金及五萬元之違約金。另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八千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三千元之
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查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三千元,兩造並約定被告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
付五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依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六個月一萬八千元租金
及五萬元違約金,合計六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房屋租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
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每月三千元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物之定期租賃所生
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