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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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式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各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式恩(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年13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編號8、9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與原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
四、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所犯各罪乃因先後起訴、分別審判造成,原裁定未整體考量抗告人係於同一期間內數次犯行而於定刑時酌予減輕,影響抗告人權益云云。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外,其餘編號3至10部分雖均係在1個月之短時間內犯同一詐欺罪名,然以其一再犯罪,顯見並非偶發性犯罪,並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於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10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恐嚇取財未遂1罪、詐欺8罪),業經考量前述內、外部性界限,而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且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原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抗告人以無可憑採之事項,就原裁定法院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徒持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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