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5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景源
被 告 江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5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國楨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楊智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黃錦瑭,並由黃錦瑭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718元,及
其中116,519元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9,4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2,318元,及其中116,519元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14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
應於每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之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
項部分為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逾期部分
之違約金計收方式依約定條款所定。詎被告於95年4月13日
最後繳款990元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
原告於95年4月12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
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
95年7月2日止結帳共計122,318元未為給付,其中116,51
9元,為自91年9月25日起至95年7月2日止之消費款、5,
799元為循環利息,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480元(含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31,718元,應徵裁判費
1,44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22,318元,應徵裁判
費1,33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