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1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曾益祥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1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曾益祥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91元,及
其中136,570元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5月6日具狀到院,
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54元,及其中136,50
7元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復於100年6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
約金3,3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54元
,及其中136,570元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雖經債務協
商,惟被告於99年9月9日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聯徵毀諾,
故原告自次月起即依原契約條件計算利息。查,債務協商債
權金額為142,970元(其中本金為136,570元、為循環利息
4,900元、違約金為1,500元),被告自99年5月至99年7
月協議繳款共計1,998元,經沖償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後,被告尚餘本金136,570元,暨計至100年2月9日前未
付之循環信用利息14,184元,以上共計150,754元,屢經催
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558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客
戶還款資料(非還款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案件資料維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010元(含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62,291元,應徵裁判費
1,77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50,754元,應徵裁判
費1,6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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