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5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徐本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5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4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依約借款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
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4日核撥貸
款起至100年4月1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13日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79,075元(內含本金231,68
2元、利息247,39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訴外人台新銀行
已於95年8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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