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為第一審裁定後(103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03年度抗字第585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柳仲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仲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於102年10月2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4日及103年3月5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均未到案等情,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柳仲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02年10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履行負擔之期限為103年6月26日,並先後於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4日及103年3月5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執行傳票後,迄未到案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未於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限到案履行原判決所定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緩刑條件之事實。而上開判決主文中並未諭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處分金6萬元之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定,本件檢察官依法指定受刑人應於
103年6月26日前繳清緩刑所附條件之6萬元,距離上開判決確定後已經有8月有餘之寬限期,合法有據,亦未過苛。
㈡再受刑人名下尚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且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前往訪查受刑人時,據受刑人之妻杜婷嫻表示受刑人至中部從事浪板工作,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年1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調結果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現有財產及工作收入,應有能力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03年9月15日下午4時40分前來本院開庭應訊,以調查其是否係出於不得已之正當事由,方未能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並已於傳票上註明「請務必到庭,否則依法撤銷緩刑」等語,惟受刑人於103年9月15日仍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3年9月15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到庭陳述說明之機會,然受刑人仍未到庭,視本院之前揭註明為無物,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漠視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