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63、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3月31日為警扣得之玻璃吸食器共6支及吸食器1組,均是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及卷附相片為證。被告於同年3月30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僅係隨機從中挑選其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卷第50頁第1張照片,從左側算來第5支之玻璃吸食器使用,是除該支玻璃吸食器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之玻璃吸食器5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審未予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3月31日為警扣得之玻璃吸食器共6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及卷附相片為證,且被告於同年3月30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僅係隨機從中挑選其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卷第50頁第1張照片,從左側算來第5支之玻璃吸食器使用,是除該支玻璃吸食器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之玻璃吸食器5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向法院聲請對另外之玻璃吸食器共5支及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有本案之起訴書附卷可稽,而關於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第3款即因供犯罪預備之物,即係對於犯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與否授權法官依職權便宜行事,得依職權自由斟酌決定之,本案既未經聲請法官沒收,法官本諸自由裁量而不為沒收諭知,即令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為沒收之理由,仍屬其自由裁量之範圍,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於檢察官又以此情有理由不備之情云云,然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犯罪事實未認定之事項,又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即令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亦並無理由不備之情,檢察官認上情有理由不備之情,自屬誤會。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