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6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炳旭
被   告 九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634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判決事實及其理由
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仍須存
續以進行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故必至清算終結後,
其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民國81年4月28日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九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
齊公司)前經高雄市政府96年12月26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
0960080174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惟九齊公司並未呈報清
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故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且公司為社團法
人,具有獨立性,與個人人格分開,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
響法人之同一性,被告公司仍應就其前法定代理人 楊維新
表公司簽發之支票之行為負責,而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
甲○○,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6年11月23日發
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九齊公司所簽發、訴外人逸殷
企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發票日為96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40
0元,支票號碼為CM0000000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
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2,4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書逸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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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3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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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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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12月15日│452,400元│96年12月17日│CM0000000│九齊企業有│彰化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限公司│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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