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四樓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清償,
並簽立借據,且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作為擔保,詎清償期屆
至,被告均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月息百分之三
按日計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惟上開借據乃記載:「茲向聯儀建設(股)公司借到新台幣
三十萬元正....」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
借款人是否為公司?)對。(問:借款人是公司為何可以由
你當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顯見
本件借款人應為聯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嗣原告
雖改稱係向原告借款,並提出支票一紙為證,惟查,上開支
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實難憑此認定借款人係原告,且觀諸
上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對照原告起訴狀
記載: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借款,二者借款日期不同,
且支票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兩者金額亦屬有異,實難因此認
定本件借款人為原告個人,既借款人並非原告,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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