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30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建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12時
許進入伊所擔任管理員工作之「瑞華大樓」(座落於高雄市
○○區○○街○○號),適逢大樓管理委員會僱請包商從事地
下室水池之清洗工作,致污水沿車道斜坡流入排水溝,被告
質問伊若摔跤了該怎麼辦?並基於侮辱人之犯意,以「看門
狗」之字眼,公然侮辱伊,業經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97年度偵字第4157號),並經本院以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97年度審簡字第558號)。被告不知悔改,三番
兩次至伊所任職之管理公司告狀,並稱:「沒關係,錢就當
我看病花掉了」等語,侮辱、藐視伊之名譽因而受侵害,身
心亦承受極大之痛苦等情,爰求為命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損害金50,000元,並自97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否認有以「看門狗」之字眼侮辱原告,並以本院97年
度審簡字第558號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又該
判決引用訴外人 雷志秀 之警詢筆錄為證,未經具結且未行交
互詰問,核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信云云,資為抗辯。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免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除其一再指陳外,並經證人
雷志秀於警訊時指證屬實,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
則否認其事。雷志秀係大陸人士,現已回重慶,無法傳喚。
惟綜合原告之指訴與雷志秀之證言,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
述時地侮辱原告之事實。況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案分97年度審簡
字第558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有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雖然被告提起上訴,尚未
判決確定。茲被告以雷志秀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惟按刑事
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解
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之私權,兩者於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及心證程度上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
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
只要達『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因
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
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從而,在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
,須無合理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
(參見 李學燈 教授所著「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
文),故不論雷志秀之證詞在刑事審判上有無證據能力,在
民事審判上仍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佐證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公然侮辱其不法之侵權行為,
核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以「看門狗」不雅之詞公然侮辱原告
,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任大樓管理員,生活
勉可維持,被告國中畢業,業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原
告因本事件名譽所受貶損之痛苦程度,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上開案情,命由被告負
擔所有訴訟費用,總計1,000元。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請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適當
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