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續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店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甲○○
           4樓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本院97年度
店小第806號在民國97年6月19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即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其已於交通事故發生時與對造在臺北縣
新莊派出所協議由後車賠償前車車尾,開庭時卻要其賠償前
車車頭毀損一半金額,回家後認為這跟在派出所和解內容不
符,且其無義務賠償前車車頭部份,且車尾部分亦應折舊,
始符公平公正。且當時說好估價時要請求人即被告確認,詎
請求人主動連續對造數次,均未獲回應,對毀損部分尚有存
疑,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
,即當事人本於上開法文意旨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當事人請求繼續審
判,並於聲請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和解筆錄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原和解究有何種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並經法院准予繼續審判者外,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
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查兩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9日經兩造相互讓步
後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並經兩造當庭確認
無訛後,始於和解筆錄上簽名,有和解筆錄原本足參。本件
請求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繼續審判,然所為陳述
均不足以認定本件和解究竟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
開法律規定,自無得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從而,請求人提
起本訴訟,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店小字第806號和解筆錄,
並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請求人即被告於本院97年6月19日成立和解後,請求
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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