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巷55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已故訴外人 吳明煌 之配偶,伊為吳
明煌之父,吳明煌不幸於民國96年8月27日病故,因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籍配偶,不諳我國習俗,伊乃代為處理吳明煌之
喪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46,800元,又
被告為吳明煌之配偶,對吳明煌之喪葬禮儀本負有處理之責
任,且吳明煌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均由被告領取
,被告自應返還由伊墊支之喪葬費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代伊支付吳明煌之喪葬費用一節固不爭
執,惟伊聽聞葬儀社之人員向伊表示喪葬費用全部僅145,00
0元,故伊僅願意返還原告145,000元,且伊並不清楚喪葬費
用用於何處,再原告有收受奠儀亦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
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
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且配偶為
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為家庭產生之基礎成員,故夫妻間互
負扶養義務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為死者吳明煌之配偶,
且吳明煌尚無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再吳明煌之勞工保險
給付亦由被告單獨領取,有勞工保險局97年5月14日保給命
字第0976032572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經濟能力為吳
明煌辦理喪葬儀式;又被告為越南籍,就我國喪葬儀式較為
不懂,雖由原告基於與死者為父子關係,介入從旁協助喪葬
儀式,惟被告亦有參與喪葬儀式之進行,就喪葬儀式之舉行
應有所知悉,佐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吳明煌舉辦喪葬儀式之
義務,被告亦不爭執,是本院認吳明煌之喪葬儀式原應由被
告負責舉行,則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支出之費用。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如其
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
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為吳明煌舉行喪葬儀式,
而代被告墊付喪葬費用446,8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喪
葬費支出明細表一份及收據24張在卷可參;而被告並不否認
有參加吳明煌之喪葬儀式,且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喪葬儀式舉
行之過程中,就原告所墊支之各項費用曾表示異議,其事後
空言稱有葬儀社人員表示全部之喪葬費用僅145,000元,或
並不知道喪葬費用用於何處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償還其代被告墊付吳明煌之喪葬費446,800元,應屬可
採。惟原告亦自承有收受奠儀費用120,000元(見本院97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奠儀為喪家之親友於喪家辦理喪
事時贈與喪家之費用,以協助喪家辦理喪葬儀式,此為眾所
周知之風俗,則原告代收之奠儀自應由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
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26,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
32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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