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0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0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黃翊嵐
       劉乃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0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柒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
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
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㈡
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
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
之,併此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3年10月4日與伊訂立代償卡契約,代付
其於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款,並就代償部
分之利息約定,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
,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伊已依約於93年10月
12日代償遠東銀行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玉山銀行7,834
元,同年月18日代償玉山銀行87,063元,嗣被告再於94年1月
20日與伊訂立代償卡契約,代付其另於遠東銀行信用卡款
307,000元,代償利息之計收方式同前,而伊亦已於94年1月27
日代償該信用卡款,迄至97年4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外,並請求按月計收三筆帳務管理
費,每筆為28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再請求上述管理費
】。
被告則以:伊自93年10月18日開始還款起,至97年4月14日止
,計已付417,751元,應已全部清償,又原告寄送之帳單上所
載年利率19.7%,與兩造約定之代償年利率14.88%不符,且
伊只向原告申請兩張代償卡,惟原告卻提出三張代償卡申請書
,93年10月4日之代償卡申請書已遭塗改,與原本的金額不符
,而原告並未通知伊確認及簽名,且伊只申請代償遠東銀行及
玉山銀行,而原告所寄發93年11月的帳單中卻出現只有三筆款
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辯解。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信用卡對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抗辯伊只填實二張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代償其遠東銀行及玉
山銀行之信用卡款,固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所請求玉山銀行
之代償總金額為97,897元,與塗改後影印之金額相符,且依原
告郵寄被告之93年11月帳單所載,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是代償遠東銀行與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是代償玉山銀行,而帳單中遠東銀行之代償金額為100,000元
、玉山銀行代償金額為94,897元(87,063元+7,834元),與
被告於93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遠東銀行信用卡款100,000
元、玉山銀行信用卡款94,897元之申請書內容吻合。是原告稱
:此舉是因被告信用額度不足,甄審不過才會幫被告另外影印
一張等語,尚非子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自行將筆數改為多
筆是為了賺取帳務管理費云云,然原告表示自被告於93年11、
12月間反應帳務管理費收取三筆的情形後,已調整為收取二筆
帳務管理費(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有93年
12月信用卡對帳單中超優待帳管費調減為證,況原告亦於本院
審理時減縮不再請求帳務管理費(本院97年6月18日言詞筆錄
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㈡依兩造訂立之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第11條:「除本約定條款之約
定事項外,相關權利義務爰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之」,
而原告制作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
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
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
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
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
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又餘額代償約定
條款中雖未規定餘額代償之每期應攤還金額列示於信用卡帳單
中,惟原告寄送之信用卡帳單中每筆費用均有標明款項名目,
其中利息部分並將循環利息(信用卡利息)與餘額代償利息亦
分別標明,且被告之帳單送達地址迄未變更,此有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憑。又依原告所提與被告客服通話記錄觀之
,被告曾於96年10月5日至96年11月8日向原告請求個別協商,
要求6期0利率,並未對應繳金額表示異議,原告應其要求乃於
96年11月14日傳真申請書,並載明利率5%及10%,總額為258
,000元,而被告至96年11月28日、12月7日始向原告質疑帳款
有問題,97年1月3日要求對帳單,但拒絕支付每張對帳單工本
費100元,97年1月24日要求寄近2個月對帳單,而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在96年11月前,曾於每月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向原告
提出疑義。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寄交被告之繳款通知書(帳單
)所載應繳款金額即推定為真實。又餘額代償費用是與信用卡
對帳單併同寄送已如前述,故信用卡對帳單上循環信用年利率
19.7%仍屬信用卡費用的計息方式,而餘額代償費用的計息方
式仍依代償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循環利息第1至第18個月年利
率為5.88%,第19個月起依年利率14.88%計算,此有原告提
出之債權計算書為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原告銀行制定之信用卡款
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前項繳款截止日,
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貴行就持卡
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三二一條至第三二三條規定抵充之
。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二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
持卡人者,從其指定。持卡人同時擁有貴行二張(含)以上之
信用卡,並經貴行核給多個信用額度時,貴行就持卡人各期繳
付之款項,得按比例分攤抵充各張信用卡之應付帳款,持卡人
繳付之款項不足抵充各張信用卡之最低應繳金額時亦同。」,
及信用卡注意事項第7條第6項與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
:「『餘額代償』之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比照信用卡每月最低應
繳金額計算方式計算,以『餘額代償』及『信用卡消費』應付
款最低應繳金額總額合計之,各為所有應付款之2%再加上全
部費用,如低於新臺幣壹仟元時,以新臺幣壹仟元計,但如應
付款總額低於新臺幣壹仟元時,則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款總額
。」、信用卡注意事項第7條第7項與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第7條
約定:「申請人同意各期繳付之信用卡款項得按『信用卡消費
應負金額』與『代償餘額』之比例分攤抵充之,若繳付款項不
足抵充最低應繳金額時亦同。」。被告雖以:其每月皆有按最
低應繳金額繳款,且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計
已給付417,751元等語置辯,然其所辯清償方式(即僅清償本
金部分,不計利息、費用等)不僅與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第1項、第2項及信用卡注意事項第7條第6項、第7項與餘額
代償約定條款第6條、第7條約定,亦與民法第323條規定不合
,況被告所述還款金額亦低於其向原告申請代償總額度為501,
897元【代償額度分別為遠東銀行407,000元(即100,000元+
307,000元),玉山銀行94,897元】。是被告上揭所辯,於法
不合,要非足取。
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因此,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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