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優仕達汽車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消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在台中市調解委員會已發生多起買賣糾紛皆與被上訴人有關,此案已涉及廣大消費者之權益,承審法官無法辨明證人證詞,以司法盲點、自由心證駁回,令人遺憾,請傳訊雙方證人予以測謊。該車商之業務員以口頭承諾讓消費者誤導簽下買賣契約,此風不可長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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