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黃俊銘 關係人 姜曉芳
黃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葉玉蓮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姜曉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玉蓮之監護人。
指定黃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玉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葉玉蓮之長子,葉玉蓮自民國97年10月起因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關係人姜曉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葉玉蓮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關係人姜曉芳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葉玉蓮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葉玉蓮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無回應,但眼球仍會轉,問現在何處無法回答(使用鼻胃管餵食);並斟酌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王裕庭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葉玉蓮在問診時出現失去定向感,無法與人對話,對外界詢問沒有回應,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亦無法配合動作的指令,據家屬陳述,葉玉蓮在家生活自理完全依賴他人已有4年時間,故葉玉蓮因其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此有本院100年5月1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葉玉蓮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參酌關係人姜曉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玉蓮之媳婦,與相對人長子黃俊銘結婚迄今達18年,並經親屬會議決議由其擔任監護人,復考量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主要目的係為辦妥父親 黃金龍 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同為黃金龍之繼承人,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可能於該遺產分割事件中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故本院考量相對人全體子女意願後,認由關係人姜曉芳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玉蓮之最佳利益,姜曉芳更表示願意擔任葉玉蓮之監護人(見100年5月19日勘驗筆錄),爰選定關係人姜曉芳為受監護宣告人葉玉蓮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淑華係受監護宣告人葉玉蓮之長女,並經親屬會議決議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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