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聲明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被繼承人無配偶亦無子女,且父母均歿,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住在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甲○○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本院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且父母均先被繼承人過世,而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常住人口登記卡、往來書信、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證物供本院審酌。惟親屬系統表為聲明人所自擬,往來書信亦僅能證明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且聲明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而本院依職權函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檢送被繼承人之軍籍資料過院,被繼承人之軍籍資料之家屬欄載有「父歿、妻 鄧氏子亞四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國陸人勤字第○九九○○○二八八二號函暨所附軍籍卡片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該表之大陸親屬欄登載有「外孫 蘇陽生 、存」,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中縣處善字第○九九○○○○七一五號函暨所附單身榮民親屬表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中縣處善字第○九九○○○一五九六號函暨蘇陽生寄予被繼承人之書信一封附卷可稽。另關係人丁○○經本院通知到庭陳稱略以:「(認識甲○○?)他是我鄰居,平時均有在往來,但他於九十六年就過世了。(有無太太、女兒或孫子?)曾聽他說他在那邊有女兒、外孫還有弟弟。(女兒或孫子是否仍生存?)他的女兒、外孫都還在世,我在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收到法院傳票時,有寫信給甲○○之外孫蘇陽生,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媽媽還在世。」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顯見被繼承人過世時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是聲明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礙難採信。本件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弟,揆諸前揭說明,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是本件先順序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聲明人即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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