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執行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4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傷害、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經執行6年1月又20日後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涉刑案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而撤銷假釋入監。後民國96年實施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裁定減刑後,就上開犯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3年9月、5年4月又15日,合計9年1月15日,則應執行之殘刑應為2年11月又25日(減刑所定之執行刑9年1月15日扣除已執行6年1月20日),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96年執減更乙字第475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執行假釋殘刑卻為3年10月25日(原執行假釋殘刑5年1月10日扣除減刑部分1年2月15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計算刑期方式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裁定顯然不合,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到6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先後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4月及6年確定在案。異議人並於86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原縮刑期滿日為96年9月9日,惟異議人於91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95年戒執更字第327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5年1月11日,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0年2月20日。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揭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
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附表編號4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5日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據本院96年聲減字第182號裁定,換發96年執減更乙字第47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5年4月15日(殘刑5年1月又10日尚應執行殘刑3年10月又25日),刑期起算日期仍為95年1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2月5日。此有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就異議人所爭執96年年執減更乙字第47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假釋殘刑之計算方式有誤乙節,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則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期徒刑6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是異議人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而本次96年實施減刑後,經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18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已如上述,而依該裁定,異議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又15日。茲比較前後兩次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異議人應執行之殘刑實際上減少1年2月又15日(10年4月減9年1月又15日),則原應執行假釋殘刑5年1月又10日於扣掉減少之9年1月又15日部分,受刑人應執行假釋殘刑3年10月又25日。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就應執行假釋殘刑之計算方式既無不合,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異議人撤銷假釋前已執行之日數並未達6年1月又20日,異議人所為計算顯有誤會,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