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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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0號
聲請人 黃郁婷
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360,500元
NO.218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