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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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0號

聲請人 黃郁婷

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聶進哲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360,500元

NO.21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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