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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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祐緯(原名許佑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祐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許祐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初

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39、297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63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1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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