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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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他字第4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229公克),經送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無罪,案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上開案件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229公克,淨重0.048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438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