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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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

原告 陳鵬智

被告 刁伯仁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刁伯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刁伯仁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刁諺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刁諺宇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與 郭冠辰曾忠義 、刁伯仁、刁諺宇、 謝尚諺彭家煜李承瑋馮竹睿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103元。」嗣因原告已經與郭冠辰、謝尚諺、李承瑋、馮竹睿調解成立,且獲得部分賠償,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曾忠義、刁伯仁、刁諺宇、彭家煜應給付原告4,040元。」。原告上開減縮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曾忠義、彭家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㈠被告刁伯仁: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刁諺宇: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等人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刁伯仁、刁諺宇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該案卷證可憑。又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原告聲明請求被告4人給付4,040元時,因其給付可分,依前開規定應各平均分受,亦即原告向被告刁伯仁、刁諺宇各請求1,010元至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刁伯仁賠償1,010元、被告刁諺宇賠償1,010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刁伯仁為113年12月10日;被告刁諺宇為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刁伯仁、刁諺宇各給付1,010元,及被告刁伯仁自113年12月10日起,被告刁諺宇自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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