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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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告 王秀英
被告 李靜秋 住高雄縣○○鄉○○村0鄰○○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原告之債務人 李春生 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李紀 金鳳之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春生就被繼承人 李紀金鳳 之遺產應繼分為1/2,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李紀金鳳之遺產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李紀金鳳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1/2,又原告 陳報 系爭房地依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準此,計算被繼承人李紀金鳳之遺產價額為250萬元,而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春生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是李春生就系爭房屋分割可得利益為125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陳今巾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