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補充「甲○○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請 施翠萍 轉請孫翔玲向警察機關報警,表明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委請他人報警,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明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情,業據證人施翠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並無不合,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挖土機業務,於挖土機工作時,應注意有無其他人員進入挖土機施作範圍,然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因而不幸喪生,惟其與被害人本屬舊識,品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7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宏蔚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