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5年度東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鄭春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春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鄭春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綠島鄉○○村○○000號。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與被害人 蔡寶生 發生爭吵互相辱罵,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蔡寶生之脖子一拳,並拉扯被害人蔡寶生衣物欲將之拉到屋外。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寶生於警詢時指述:當時不知何故鄭春吉就出手打伊的脖子一拳,他當時沒有持任何器具,是用拳頭毆打伊…並拉伊的衣服,要將伊拉至外面馬路說要與伊輸贏(按即打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屋主 潘原銘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不知何原因鄭春吉出手打蔡寶生的脖子,雙方互相拉扯衣服後,鄭春吉就強拉蔡寶生的衣服說要到外面馬路與蔡寶生輸贏,鄭春吉當時沒有持任何器具,是用拳頭毆打蔡寶生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頁)。至被害人蔡寶生雖於公然侮辱部分偵訊時翻異前詞表示:他拉住伊脖子,罵伊幹你娘機掰,要把伊拉出去,沒有打伊脖子,他沒有出手打伊,伊覺得從綠島來很煩,伊現在不要提告他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偵訊筆錄參照)。然觀諸被害人蔡寶生偵訊之前後文可知,被害人蔡寶生係因不願再自綠島前來臺東市開庭而為前揭表示,且其所述與其於警詢時所指及證人潘原銘前揭證述不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綠島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警詢時坦承明確,故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又本件被害人蔡寶生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伊受有何傷勢,且證人潘原銘亦證稱在蔡寶生身上沒有看到傷勢等語(本院卷第10頁),而當日17時拍攝之被害人蔡寶生遭受攻擊部位照片,亦無法判斷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是被害人受有何傷害既未能證明,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復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難認被移送人鄭春吉本件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他人者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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