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立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立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某時至同年月27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
尿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煙內而點燃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7)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查獲,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年6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3樓D室,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8)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經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1公克,淨重0.1680公克),並對其實施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丁立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下稱卷2》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
㈡上揭事實ㄧ㈠所載,有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169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下稱卷1》第37頁、第40頁、第41頁);事實ㄧ㈡所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度紅字第105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吸食器1組)、105年度青字第201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1包)在卷可憑(參見卷2第8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且扣案毒品1包,經檢驗外觀呈白色結晶,實稱毛重0.5250公克(含1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毛重0.51公克),淨重0.16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6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第22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該條例又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轉介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後,又於10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開緩起訴處分乃遭撤銷,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
5月2日易科罰金執畢);而前述101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兩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以
102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起訴程序合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及新北地院判刑暨執畢在案,已如前述,其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及餐飲工作、現因另案強盜案羈押禁見(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規定。基此,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16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吸食器
1組雖未經送檢驗而無從認定其內有毒品殘留而屬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104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持有純質淨重共15.483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袋部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卷1第66頁),此等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