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原告 李孟樺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張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網球
隊教練,按被告規定之時間及場所簽到,與其他教練共同訓練球員,99年8月30日因服兵役而離職,退伍後自100年10月間起復任原職,101年10月起並負責青潭國小學生網球培訓職務,每月工資原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100年10月起調為7萬元,故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屬於僱傭契約,惟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於104年2月26日向原告表示工資改為按次計酬,並停止青潭國小學生網球培訓之職務,原告不同意變更勞動條件,被告卻於104年2月至5月僅分別發給工資48,360元、17,100元、21,855元、5,700元,合計短付工資186,985元,原告遂於104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除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工資186,985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賠償原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19,040元外,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平均工資7萬元及工作年資5年又207天,發給原告2.78個月之資遣費194,6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0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係委任原告擔任網球教練,負責訓練網球國手
,原告得單獨進行訓練,對於訓練方式及內容有獨立裁量權,被告未曾干預,僅按原告實際出勤時數,每兩小時給付2,000元報酬,99年8月以前每月給付上限為65,000元,100年10月以後每月給付上限為7萬元,被告請原告簽到,係為瞭解其出勤次數,據以計算報酬,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人格、經濟或組織從屬性,兩造間無勞雇關係,被告毋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曾短付原告工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或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82頁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㈠原告自98年11月間起擔任被告員工訓練所網球隊之教練,99
年8月30日因服兵役而離職,退伍後自100年10月間起復任原職,嗣於104年5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4年5月26日收受。(見卷一第12至16頁之原證2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㈡原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4年1月止,除103年4月外,每月獲
得之報酬含稅為7萬元。(見卷一第33至41頁之原證7匯款紀錄)㈢原告在被告指定之場所工作,並曾陪同被告的選手至國外比
賽。(見卷一第42至43頁之原證8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第44至49頁之原證9照片、第50至59頁之原證10匯款紀錄)㈣被告之員工 孫炳賢 於92年2月至104年6月間負責網球隊管理
工作,原告曾於101年10月至104年2月26日間培訓青潭國小網球選手。
㈤原證1至3、原證7至11機械列印部分、原證28第1頁、第3至6
、8至9、11至13頁除第1行外、原證29,形式上為真正。被證1至3、被證8,形式上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1月1日起擔任被告網球隊之教練,99年8月30日因服兵役而離職,退伍後自100年10月間起復任原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按被告規定之時間及場所簽到,與其他教練共同訓練球員,每月工資原為65,000元,100年10月起調為7萬元,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卻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短付104年2月至5月之工資186,985元,原告遂於104年5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工資186,985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19,040元及發給資遣費194,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對於職務如何執行,須依循雇主指示之具體標準,可裁量範圍不多,經濟從屬性則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非為自己經營事業,而是為雇主經營之事業服務,並單純以勞務換取工資,毋須承擔經營事業之風險,亦不因雇主所營事業盛衰起伏而影響工資多寡。
㈡原告雖以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
性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兩造間僅有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⒈原告對於被告難認有人格從屬性:
⑴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指定之場所工作,被告固不爭執,惟
審酌原告從事網球教練工作時,須有球場及相關設備,則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球場及相關設備,便於原告執行職務,尚難因此遽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指定之時間簽到工作,不得自由支
配時間等語,惟被告辯稱:被告係按原告實際出勤時數,每兩小時給付2,000元報酬,請原告簽到係為瞭解其出勤次數,據以計算報酬等語,所辯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孫炳賢結證情節相符(見卷二第133至13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不爭執其於被告所提出勤月報表簽到,審酌出勤月報表均列有上午及下午簽名之欄位(98年11月至101年10月之上、下午均列有起迄時間,各為兩小時),惟原告簽名之日期並不規則,且多有僅於上午或下午簽名之情形,表格末行合計欄則為上午及下午簽名次數之總和等情(見卷一第82至133頁),以及證人孫炳賢結證稱:原告出勤係依選手需求而定,通常為周一至周五,若有調整,毋須請假,若臨時不來或要休假,僅須打電話告訴我,原告可自行決定何時休假等語(見卷二第134至13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得自行決定何時工作、何時休息,其於出勤時簽到,應係便於被告統計工作次數,尚難因此認原告係按被告指示之某日上午或下午出勤工作。至於原告主張出勤月報表多有簽到而未實際出勤之情形等語(見卷二第15至17頁),縱然屬實,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且原告另主張:孫炳賢為使原告領取固定月薪而要求原告在出勤月報表為不實簽名等語,若認屬實,適足以證實被告辯稱:請原告簽到係為依其出勤次數計算報酬等情,尚難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何時出勤工作有指揮監督權。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內容及方式須服從孫炳賢之指示
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審酌原告另稱:原告為專業網球教練,得單獨進行網球國手之訓練等語(見卷一第142頁),證人孫炳賢亦結證稱:我負責網羅球員、聘請教練之行政工作,教練教導內容由教練處理,我沒有介入等語(見卷二第13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又別無舉證證明孫炳賢如何指示工作內容及方式,難認原告從事訓練工作時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
⑷原告未證明其提供勞務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難認其對
於被告有人格從屬性⒉原告對於被告難認有經濟從屬性:
⑴原告得自行決定何時工作,被告則按原告出勤次數計付
報酬,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辯稱:104年初因原告培訓之網球國手長期待在國外,無球員可供訓練,致原告出勤次數銳減等語(見卷一第75至76頁),核與所提104年2月及3月出勤月報表相符(見卷一第132、133頁),證人孫炳賢亦結證稱:教練出勤係依選手需求等語(見卷二第13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出勤與否,除依其意願自行決定外,另取決於選手之需求,並因此影響其可得報酬多寡,堪認原告係為自己之教練事業勞動,須承擔選手需求增減之風險,從而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經濟從屬性。
⑵原告雖以其每月領取固定金額之報酬為由,主張對於被
告有經濟從屬性。惟被告辯稱:被告按原告實際出勤時數,每兩小時給付2,000元報酬,99年8月以前每月給付上限為65,000元,100年10月以後每月給付上限為7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孫炳賢結證情節相符(見卷二第133至13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100年10月至104年1月間每月所得報酬含稅固多為7萬元,惟103年4月未達7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卷一第40頁之匯款紀錄),審酌原告於103年4月份出勤月報表之簽名次數僅32次(見卷一第122頁),原告又未主張或證明曾就此爭執被告短付報酬,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尚難因原告100年10月以後每月出勤次數經常達35次而得經常領取7萬元報酬,而遽認原告對於被告有經濟從屬性。
⒊原告對於被告難認有組織從屬性:
原告雖主張:原告須與其他教練共同訓練球員,對於被告有組織從屬性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兩造間既難認有何人格或經濟從屬性,尚難僅因原告及其他教練均為被告訓練球員,遽認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中之從屬性。何況,原告另稱:原告為專業網球教練,得單獨進行網球國手之訓練等語(見卷一第142頁),又未舉證證明其工作確實需要其他教練協力完成,難認對於被告有組織從屬性。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等語,既不足採,難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
㈢兩造間既難認有勞雇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至5
月間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7萬元,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19,040元等語,即無依據,尚難因被告於104年2月至5月間給付原告之報酬不足7萬元或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少之工資186,98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賠償原告219,04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原告資遣費194,600元,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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