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上訴人即被告温 之韻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01號、第802號、104年度偵字第7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温之韻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温之韻於民國90年間因家族公司需要找尋廠房,請擔任商業不動產仲介之 江梅珍 介紹,因而與江梅珍熟識,詎温之韻竟對江梅珍為下列犯行:
(一)温之韻(原名 温慧敏 )明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所取得之發票人「巨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許長壽 」之支票1紙(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票號AZ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2月25日、面額新臺幣【除有特別加註幣別外,下同】1,200萬元),已無兌現可能,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日撥打行動電話向江梅珍佯稱:其因母親過世正在辦理土地遺產繼承手續,有買方欲購買該土地而交付上開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其因將該支票借同學周轉,遭他人逼債要求立刻還錢,否則會將支票拿給地下錢莊,故現急需借款將支票贖回云云,致江梅珍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內,提領現金258萬元交付温之韻,温之韻則將上開支票交付江梅珍,嗣江梅珍提示上開支票,於100年1月5日遭退票,江梅珍為此向温之韻請求返還借款,温之韻則陸續以土地買賣發生糾紛、公公生病、公公過世、遺產尚待分配等為由搪塞,而未清償借款。
(二)温之韻於100年5月11日、25日,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謝聖德 律師」名義,以其行動電話分別偽造「你好,我是謝聖德律師,目前至稅務單位領取遺產相關辦理資料,遞文辦理部分我尚未領取到…」、「江小姐,你好,再十分鐘我亦要赴庭,下午一點半後我會如期至國稅處取待查遺稅的資料,若順利取得內容無誤,我會先送總行相關單位裁批…」、「温小姐及江小姐: 日安 ,…針對遺囑委託的部分我是責無旁貸,在數週之前我已向温小姐表明配合國稅業務的行政時間及我有空的週期應於本月23日以後,但為了當事人的要求我是竭力安排,兩造之間有金錢往來之特殊原因我不便詳問,目前國稅資料會於週五釋出,下週一我在台南有庭,必須於下週二5/17與兩位會面辦理此事…」等簡訊準私文書,發送予江梅珍而行使之;再接續於100年6月28日前某日,與地下融資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偽造載有「此支票受下列公司委託發出BFSFINANCELIMITED、給付抬頭人WENHUIMIN、USDollars250,000、日期01/07/2011、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字樣、並具有支票格式之文書,將之掃瞄或拍攝成圖檔後,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予温之韻,温之韻於100年6月28日又冒用謝聖德律師名義,偽造「寄件者: 晴晴梁氏 ;主旨:謝律師;內容:江小姐,午安…附上一份檔案請您過目,您就能知悉我當事人絕對有足夠的清償能力!因為這有價票券是來自香港匯豐的上市集團BFS的銀行本票,礙於遺產程序未辦理完成,再加上指定的日期未到,當(應為無之誤)法交予當事人,但是原則上只要應符一項我即可交予當事人本身去行使權利,所以目前僅能用予後者的指定兌付日之當天交付予當事人...祈福 安謝 律師」之電子郵件準私文書,將上開載有偽造支票資訊之檔案作為附件,寄送予江梅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聖德律師」、江梅珍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票據之信用性。
(三) 温之韻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1月間至102年3月間,接續以行動電話聯絡江梅珍,以公公過世需辦理遺產繼承、需籠絡親戚、辦理假扣押、委任律師「 沈明里 」處理、執行假扣押事宜、待辦理完遺產繼承後即可返還借款等不實理由,向江梅珍借款,江梅珍因此陷於錯誤,先後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至 柯佳媛 (即温之韻之女)、沈明里(即温之韻之母)、柯○威(即温之韻之子,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之銀行帳戶內,合計匯款94萬0,060元,嗣江梅珍向温之韻催請返還借款,仍未清償,始知受騙。
二、温之韻因柯佳媛與 何明珠 之女為國中同學而結識何明珠,竟對何明珠為下列犯行:
(一)何明珠於100年3月間因考慮辦理女兒至加拿大就學事宜,並知悉柯佳媛在加拿大就學,而委請温之韻代為辦理申請入學及承租房屋等事項,温之韻以其行動電話與何明珠聯繫後,何明珠即於100年3月29日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付款人 台北 富邦銀行南港分行、票號NK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29日、面額62萬0,712元之支票1紙交付温之韻,作為日後辦理入學等事項支付所需費用,温之韻取得上開支票後即自行兌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持有上揭款項機會,未將上揭款項用以辦理申請入學等事項,而將上開款項加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後因何明珠改變對女兒就學之安排,乃決意取消至加拿大留學,並自同年7月間起陸續請温之韻返還上開款項,惟遭温之韻多次以在加拿大之親戚匯款錯誤之不實理由搪塞,而未返還上開款項。
(二)温之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因積欠債權人 孫韡芳 (原名 孫瑞芳 )款項需償還,而於同年4月間,以行動電話向何明珠佯稱:其表妹孫瑞芳因要辦理離婚、必須給丈夫一筆錢始能保住房屋及兒女云云,致何明珠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8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匯款400萬元至孫韡芳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交付現金35萬元予温之韻。
(三)温之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4月18日之後某日起接續以行動電話向何明珠佯稱:因家中在大陸地區之工廠要擴廠,所以需要資金云云,何明珠因此陷於錯誤,請在大陸地區之友人 吳錫經 代為匯款人民幣30萬元至温之韻提供之帳戶,何明珠則於事後另行返還150萬元予吳錫經,此外,何明珠並分別借款港幣3萬5,000元、人民幣1萬8,000元交付温之韻。嗣何明珠多次向温之韻催討上開款項,均未返還,始知受騙。
三、温之韻與 邱淑婷 原為鄰居,因而熟識,温之韻竟對邱淑婷為下列犯行:
(一)温之韻得知邱淑婷之夫在大陸地區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間接續以撥打行動電話及見面方式,向邱淑婷佯稱:其公公在大陸地區有投資,因不想繼續投資,想將人民幣向邱淑婷及其夫換成新臺幣,其公公會將人民幣匯至邱淑婷之夫在大陸地區開設之帳戶,及其子女柯佳媛、柯○威之帳戶係由大陸地區公司為節稅而使用云云,致邱淑婷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至柯佳媛、柯○威開設之銀行帳戶內,合計208萬3,369元,因邱淑婷及其夫未收到人民幣匯款,經詢問温之韻,温之韻乃以因其子女在加拿大,因此一時不方便自其子女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及其配偶之印章鎖在保險箱不方便匯款,又遭大陸地區銀行或公司刁難等節搪塞邱淑婷。
(二)温之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12月間某日,持用其行動電話向邱淑婷佯稱:其小嬸、小叔招待娘家家人參加旅行團至歐洲遊玩,但尚未付清團費,怕連累負責旅行團工作之朋友,其一時來不及去領錢,又不放心讓外傭去領錢云云,致邱淑婷陷於錯誤,在淡水住處交付現金43萬元予温之韻。嗣邱淑婷向温之韻催討上開匯款、借款,温之韻則陸續以婆婆病重、大陸地區作帳不明、銀行拖延等不實理由搪塞,並於102年間交付發票人「富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佳誠 」之支票1紙(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HD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面額260萬元)及發票人「詰陞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付款人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票號XC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予邱淑婷,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邱淑婷始知受騙。
四、温之韻於101年4月間,得知其女柯○妮(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學劉○綸(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去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由前往上香弔念劉○綸母親機會,向劉○綸叔父 劉志強 及劉志強配偶 周貴芬 佯稱:劉○綸之母生前向温之韻表示希望劉○綸可前往加拿大留學,其可幫忙劉○綸之長輩代為安排劉○綸前往加拿大留學事宜云云,致劉志強、周貴芬陷於錯誤,同意先依温之韻指示將相關費用交付温之韻,温之韻即於同年4月間,至劉志強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公司內,以辦理劉○綸留學需先準備1年學費、機票費用、加拿大存款、生活費、辦理臺灣存款證明合計約需200萬元為由,向劉志強收取現金200萬元,並提供其女柯佳媛(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加拿大就讀學校之中文簡介、其外甥女 劉芳妤 (即 劉芯 依,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機票訂位資料、其於100年間替他人填寫之學校資料等文件交付劉志強,稱上開文件供劉志強、周貴芬參考,致劉志強、周貴芬均誤信温之韻將替劉○綸進行申請加拿大學校之手續。温之韻復承上揭詐欺犯意,於同年5月21日至7月20日間,接續以行動電話向劉志強佯稱:上開200萬元已匯款予加拿大之學校,惟匯款有錯誤,因學校作業上急需支付宿舍費用、校車、餐食、學費等諸多費用,如未立即匯款,將導致入學資格取消,待前開匯至學校之200萬元匯回後再返還等理由云云,致劉志強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匯款至 張家穎 (為温之韻之債權人)、 劉芯依 之帳戶內,合計匯款174萬2,506元。嗣因温之韻遲未提出加拿大學校入學之相關文件,經劉志強多次要求提出代辦留學公司人員之聯絡方式,温之韻即提供自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佯稱為留學公司人員之電話用以搪塞,經劉志強、周貴芬多次要求温之韻還款,温之韻再於102年2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將發票人為「三澤企業有限公司劉復中 」之支票1紙(付款人第一銀行林園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4月12日、面額150萬元)交付劉志強,嗣經屆期提示遭退票,2人始知受騙。
五、温之韻於101年5、6月間,因得知外甥女劉芯依之同學 林子榕 有意前往加拿大打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以行動電話向林子榕母親 莊玉秋 佯稱:其可代為安排林子榕至加拿大打工,惟需先支付代辦費、保證金、機票等費用云云,莊玉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8日至7月26日,先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至温之韻所指示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合計76萬元,其後莊玉秋詢問辦理結果,温之韻則以未辦理到簽證為由搪塞,並於102年12月5日匯款返還莊玉秋10萬元,並於104年1月間,將發票人為「神州國際有限公司、林富隆」之支票1紙(付款人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3月3日、面額76萬元)交付莊玉秋,經莊玉秋屆期提示遭退票,始知受騙。
六、温之韻明知自身負有相當債務,尚須還款予江梅珍、何明珠、邱淑婷、莊玉秋、劉志強等人,其資力顯不足以負擔數百萬元之裝潢費用,竟隱瞞自己之支付能力,於102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經由友人介紹,以行動電話委請 鄭達豪 為其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住處進行裝修,先告知鄭達豪欲進行廁所裝修,鄭達豪估計約需70至80萬元費用,因此未先向温之韻收取訂金,待鄭達豪率施工人員進行裝修時,温之韻再接續提出要進行庭園、房屋等其他部分之裝潢工程,及委由鄭達豪代為向廠商購買高級家具、電器、廚具、床墊、地毯等用品,並向鄭達豪佯稱:
其家族為地主、待全部施工完畢結算金額後,再一併支付所有施工費用云云,致鄭達豪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至10月間,指派工人為温之韻提供勞務完成各項施工,並替温之韻墊款購買各項家具、電器、音響後交付温之韻,總金額達1,272萬2,203元,其後鄭達豪乃將各期請款單交付温之韻並請求其付款,温之韻即於同年7、8月間,交付發票人為「富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佳誠」之支票1紙(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HD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0月15日、面額1,080萬元)予鄭達豪,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鄭達豪向温之韻催討上開費用,温之韻則陸續以已請其婆婆準備付款、已取得其他公司債權待執行後即可還款、其公公去世、待辦理遺產繼承後即可還款等不實理由拖延,僅清償103萬元予鄭達豪,餘款則未償還,鄭達豪始知受騙。
七、温之韻於103年7月間,透過其女柯佳媛結識柯佳媛同學之母親 姜麗芬 ,並由姜麗芬介紹友人 李明珊 與其認識,温之韻竟對姜麗芬、李明珊為下列犯行:
(一)温之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0月間起,接續以撥打行動電話及見面之方式,向姜麗芬佯稱:其欲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湘繡贈送公公略盡孝道,因未於大陸地區開設帳戶,該大陸地區人士又不接受海外匯款,欲央請姜麗芬先幫忙匯款,日後再以新臺幣返還姜麗芬云云,致姜麗芬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予 溫之韻 指示之帳戶,合計人民幣48萬1,867元。温之韻復承上揭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2月22日以購買湘繡為由,向姜麗芬商請匯款,姜麗芬因大陸地區公司需保留一定現金,遂詢問李明珊是否可幫忙温之韻匯款,李明珊不疑有他而同意,温之韻即於翌日撥打電話央求李明珊匯款幫忙購買湘繡,李明珊亦因此陷於錯誤,委由友人 高揚瑜 先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匯款至温之韻指示之帳戶,合計人民幣17萬2,882元。
(二)温之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月下旬起,以撥打行動電話及自面之方式,向姜麗芬佯稱:其綽號「 寶伯 」之親戚將大陸地區之工廠結束,有人民幣4,000萬元之現金、可以較為優惠之匯率即1:4.5提供兌換云云,致姜麗芬陷於錯誤,同意與「寶伯」兌換人民幣,並提供 汪越 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收取人民幣匯款使用,温之韻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温之韻提供上開汪越之帳戶帳號,再由該成年人偽造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存款/轉帳憑證」1張(內容為:日期2015年1月26日、由「 郭靜如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人民幣120萬元至上開汪越帳戶),將之掃瞄或拍攝成圖檔後,以網路軟體傳送予温之韻,温之韻復於同年1月26日,以行動電話微信傳送上開偽造之文書予姜麗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及郭靜如、汪越、姜麗芬等人,並於同日以網路傳送「寶伯說,他把他的都給你好嗎,大約4000萬人民幣,我說你可能用不上」、「0000000(伯)-000000(me)=644026(伯)人644026*4.5=2,898,117(台)」、「等一下 小李 得送(台)到迪化街,給寶伯交代的人」等訊息予姜麗芬,致姜麗芬陷於錯誤,誤以為已收到120萬元人民幣之匯款,而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路將現金289萬8,117元交付温之韻。温之韻於104年1月27日再接續上揭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簡體字冒用「寶伯」名義,偽造「之韻小輩:明早我會去銀行轉匯一百萬,有無改變打入帳號,還是同今天一樣,請你早早給我消息,我安排好了打完帳,帶你姨母去醫院做檢查, 萬丁 那處臺幣存放就請你費心小心多謝」行動電話訊息之準私文書後,再以截圖方式處理,復以網路軟體傳送上開內容之截圖及「天啊寶伯伯有傳訊息來我都沒讀」之行動電話訊息予姜麗芬而行使之,使姜麗芬陷於錯誤,誤以為又收到100萬元人民幣之匯款,而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路將現金450萬元交付温之韻。嗣經姜麗芬持續確認,得知僅收到如附表八所示匯款合計人民幣55萬6,000元,並未收到欲其兌換之人民幣。
(三)嗣經姜麗芬多次詢問温之韻何時交付前揭兌換人民幣,温之韻均以「寶伯」尚在旅遊、銀行尚未聯絡到「寶伯」等語搪塞,李明珊亦持續詢問温之韻還款事宜,温之韻因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温之韻提供李明珊之未婚夫 林湘 評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帳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偽造大陸地區「銀行個人(轉帳)回單」1張(內容為:日期2015年1月30日轉帳人民幣24萬3,700元至 林湘評 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將之掃瞄或拍攝成圖檔後,以網路方式傳送予温之韻,温之韻再於同年1月30日,以行動電話內網路軟體傳送上開偽造之文書予李明珊,以此方式搪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及林湘評、李明珊等人。
(四)温之韻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温之韻委由不詳之人偽造「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內容為:戶名 柯博文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04年1月26日止餘額為1,661萬元),並由溫之韻將之掃瞄或拍攝成圖檔後,以行動電話內網路軟體方式傳送予林湘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林湘評,温之韻即以此方式搪塞李明珊。因姜麗芬、李明珊仍持續詢問上開兌款及還款事宜,温之韻又於104年2月17日,將發票人為「 林明義 」之支票1紙(付款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2月17日、面額741萬元)交付姜麗芬,姜麗芬打電話詢問上開付款行庫,始知該發票人簽發之支票已大量退票,而未提示;温之韻另於同年2月間,自不詳成年人取得發票人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紀芸潔 」之支票1紙(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3月10日、面額865萬元),並將上開支票存入林湘評之銀行帳戶,而該支票屆期亦遭退票,姜麗芬、李明珊始知受騙。
八、嗣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温之韻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與江梅珍等人聯絡用之SAMSUNG牌白色、藍色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存摺1本、 洪文玲 借據5張、匯款委託書1章、存款憑條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九、案經被害人江梅珍、何明珠、邱淑婷、周貴芬、劉志強、莊玉秋、鄭達豪、姜麗芬、李明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2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頁至第42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温之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344頁、第425頁至第434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梅珍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14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六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偵查(見104年度偵字第7214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七卷】第3頁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7214號偵查卷三【下稱偵八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述明確符,並有發票人「巨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許長壽」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六卷第181頁、第182頁)、被告於99年12月2日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見偵六卷第183頁、第184頁)、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簽立之借據暨所附借款明細影本(見偵六卷第185頁、第186頁)、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之申請書、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六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江梅珍存摺明細影本(見104年度他字第1381號偵查卷【下稱他二卷】第82頁至第85頁)、江梅珍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190頁至第212頁)、江梅珍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及具有支票格式之載有「抬頭人WENHUIMIN、USDollars250,000」文書1紙(見偵六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間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他二卷第88頁、第89頁)、巨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連結作業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3907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07頁至第123頁)、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見偵二卷第124頁至第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判決(見偵二卷第134頁至第1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137至154頁)等附卷可稽。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明珠於警詢(見104年度偵字第3907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99頁、第100頁)、偵查中(見偵二卷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97頁)證述甚詳,並據證人孫韡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66頁、第167頁),並有孫韡芳提出之證明書、協議書、和解書、存證信函、公證書等影本(見偵二卷第174頁至第183頁)、何明珠開立之面額62萬712元支票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43號偵查卷【下稱他三卷】第37頁)、何明珠所提出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晝面(見偵二卷第57頁)、何明珠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見偵二卷第58頁)、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見偵二卷第59頁)等在卷可憑。
(三)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婷於警詢(見偵六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偵查(見偵七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八卷第78頁、第79頁)中證述甚詳,復有邱淑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六卷第142頁至第145頁)、發票人為富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六卷第146頁)、詰陞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六卷第147頁)、邱淑婷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晝面(見偵七卷第55頁、第56頁)、行動電話翻拍之對話訊息照片(見偵七卷第57頁至第86頁)、富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24頁至第34頁)、負責人陳佳誠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二卷第82頁至第99頁)、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101頁、第102頁)、詰陞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見偵八卷第1頁至第18頁)等在卷可按。
(四)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強(見偵二卷第207頁、第208頁,偵八卷第83頁至第86頁)、周貴芬(見偵六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偵二卷第204頁至第209頁、偵八卷第83頁至第86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據證人張家穎於偵查中(見偵七卷第264頁、第265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劉志強提出由被告手寫之開銷表(見偵六卷第137頁)、被告提供之加拿大高中入學資料等文件(見偵七卷第122頁至第135頁)、劉志強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六卷第133頁至第1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303號函暨所附張家穎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27頁至第32頁)、劉志強提出之載有與被告簡訊聯絡內容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203頁至第26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偵二卷第164之3頁)、劉志強提出發票人為三澤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七卷第136頁)、三澤企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及負責人劉復中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七卷第168頁至第18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處分書(見偵七卷第186頁、第187頁)、103年度偵字第7558號起訴書(見偵七卷第188頁至第193頁)等附卷可參。
(五)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玉秋於警詢(見偵六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偵查(見偵七卷第89頁、第90頁、偵八卷第27頁、第28頁)證述甚詳,並據證人 黃明輝 於偵查中(見偵七卷第265頁)證述明確,且有莊玉秋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六卷第154頁、第155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18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明輝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34頁至第3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9302號函暨所附 胡國鈞 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41頁至第44頁)、莊玉秋提出之發票人為神舟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六卷第153頁,偵七卷第94頁)、神舟國際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見偵七卷第150頁至第165頁)等在卷可按。
(六)事實欄六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達豪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偵查(見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4頁,偵八卷第132頁、第133頁、第151頁)中證述甚詳,並據證人柯博文即被告之夫於警詢(見偵六卷第62頁、第63頁)、偵查(見104年度偵字第3908號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偵一卷第201頁、第202頁,偵八卷第138頁、第139頁)中證述甚詳,復有鄭達豪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3907號偵查卷庭呈資料一卷【下稱偵三卷】第8頁至第12頁)、請款單影本(見偵七卷第13頁至第28頁)、施工日報表(見偵七卷第30頁至第55頁)、平面圖(見偵七卷第56頁至第60頁)、鄭達豪提出之發票人為富錚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三卷第29頁)、鄭達豪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61頁至第108頁)、鄭達豪與被告談話記錄內容(見104年度第3907號偵查卷庭呈資料二卷第1頁至第711頁)等在卷可稽。
(七)事實欄七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麗芬於警詢、偵查中(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206頁至第210頁,偵六卷第104頁、第105頁、偵八卷第49頁、第57頁、第58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李明珊於警詢、偵查中(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1頁,偵八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9頁)證述甚詳,並據證人李正宇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六卷第84頁至第86頁,偵八卷第94頁至第96頁)、證人 楊雪玉 於警詢、偵查中(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01號偵查卷第180頁,偵七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八卷第122至123頁)證述明確,另有姜麗芬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匯款單據(見偵一卷第223頁至第311頁)、李明珊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匯款單據(見偵一卷第217頁)、姜麗芬提出之被告以網路傳送之匯款單(見偵一卷第85頁)、姜麗芬與被告以網路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86頁至第90頁)、李明珊提出之被告以網路傳送之匯款單(見偵一卷第218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22頁)、姜麗芬提出之發票人「林明義」之支票影本(見偵一卷第18頁、第19頁)、李明珊提出之發票人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紀芸潔」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一卷第214頁、第215頁)、豪宇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至六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另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雖未修正,然其所引法定刑之同條第1項既修正如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故刑法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事實欄一(一)、(三)部分,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中所行使之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具支票外觀之文書,揆諸上揭說明,應屬於刑法之偽造私文書;被告冒用謝聖德律師名義寄發簡訊及電子郵件,屬於以電磁紀錄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被告利用電子郵件附件傳送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具支票外觀之文書,係欲對該經拍照或掃瞄之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有所主張,未經授權製作者係偽造之文件紙本,並非電磁紀錄本身,該文書雖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仍不影響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二)、(三)中,冒用謝聖德律師名義發送多封簡訊及電子郵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101年11月間至102年3月間多次對告訴人江梅珍詐欺取財等數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就前開行使準私文書行為,無非係為繼續矇騙江梅珍,避免東窗事發而為,具有連貫性,故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冒用謝聖德律師名義發送多封簡訊及電子郵件,係出於搪塞告訴人江梅珍關於還款事宜之同一目的,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99年12月間之詐欺行為,與101年11月間起之詐欺行為,時間有間,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顯係基於分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以謝聖德律師名義所發簡訊及電子郵件之行為加以論罪,惟該部分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事實欄,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原審告知此部分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三)多次以大陸地區工廠擴廠需要資金為由對何明珠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三)之2次詐欺行為所用理由不同,時間亦非密接,應屬另起犯意所為,均應與上開侵占行為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係屬接續犯1罪,容有誤會。
(五)核被告事實欄三(一)、(二)部分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一)多次以人民幣換匯之理由對邱淑婷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以事實欄三(一)、(二)之不同理由使邱淑婷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時間並非密接,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係屬接續犯1罪,容有誤會。
(六)核被告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代為辦理至加拿大留學之理由,多次向劉志強、周貴芬收取現金及匯款之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以1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1行為侵害劉志強、周貴芬2人之財產法益,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核被告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代為辦理至加拿大打工之理由,多次向莊玉秋收取匯款之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以1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八)核被告事實欄六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於裝潢過程中陸續追加工程及要求鄭達豪代為購買家具等物,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以1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恰,然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係出於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事實七所示部分:
1、核被告事實欄七(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屢次以購買湘繡代為匯款之理由,詐騙姜麗芬為附表六匯款之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以欲購買湘繡之理由告知姜麗芬,並委由其匯款,復經由姜麗芬轉介詢問李明珊可否幫忙匯款,是被告所為應出於詐騙他人為其匯款之同一犯意,係以1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該2人之財產法益,使2人於短期內陸續匯出款項,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事實欄七(二)部分,被告行使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存款/轉帳憑證」文書,係欲對該經拍照或掃瞄之文書所表彰之內容有所主張,未經授權製作者係偽造之文件紙本,並非電磁紀錄本身,該文書雖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仍不影響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冒用「寶伯」名義繕打佯以與其對話之「之韻小輩」訊息,再截圖傳送姜麗芬之行為,屬於以電磁紀錄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寶伯」其人縱為被告所虛捏,參照上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亦無礙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4年1月26日、27日,分別以幫忙兌換人民幣為由詐騙姜麗芬289萬8,117元、450萬元,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幫忙兌換人民幣為由詐騙姜麗芬,與前揭購買湘繡部分犯行核屬不同理由,時間亦非密接,要屬另起犯意所為,故應與前揭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七(一)、(二)所示2詐欺取財罪間係屬接續犯關係,容有誤會。被告行使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存款/轉帳憑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存款/轉帳憑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寶伯」名義所傳訊息)等方式向姜麗芬詐取財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行為與前開以兌換人民幣為由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冒用「寶伯」名義所傳訊息行為加以論罪,惟該部分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事實欄,本院自得審理,復經原審告知此部分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事實欄七(三)、(四)中,被告行使「銀行個人(轉帳)回單」及「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目的,係欲主張上開經拍照或掃瞄之文書所表彰之內容,被告及其共犯係偽造之文件紙本,並非電磁紀錄本身,上開文書雖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仍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核被告事實欄七(三)、(四)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大陸地區「銀行個人(轉帳)回單」及「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求卸責搪塞,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行為(大陸地區「銀行個人(轉帳)回單及「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犯意各別,各文書所生之損害對象亦不盡相同,應與上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分論併罰。
(十)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原審就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等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其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等犯罪前科,於在本案中利用友人對其之情誼及信任,隱瞞已無支付、清償能力之事實,屢次施用詐術詐取或挪用他人款項,總金額高達3,000餘萬元,又為掩飾犯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之友人,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且偵查中屢經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到案具保後又不再到庭,嗣經通緝到案羈押迄今,使國家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其行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金額,足認其尚有悔意;另衡量告訴人等人意見、受損金額、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仍需扶養2子女、無業、以投資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8、10、14、15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本件原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十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於90年1月11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嗣因行刑權時效屆至,於99年5月25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及被告於本案中,長期刻意營造自身財力甚豐之形象,利用友人對其情誼及信任,隱瞞已無支付、清償能力之事實,屢次施用詐術詐取或挪用他人款項,總金額高達3千餘萬元;另為掩飾犯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之友人,復編造許多理由拒不還款,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亦對票據及金融機構出具文書之信用性產生損害,且偵查中屢經傳喚、拘提未到,因而通緝,到案具保後又不再到庭,嗣經通緝到案羈押迄今,徒使國家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其行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業與告訴人江梅珍、何明珠、邱淑婷、莊玉秋、鄭達豪等人成立和解,有調解書影本1份及和解筆錄影本4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8頁),並已賠償告訴人江梅珍、何明珠、邱淑婷、莊玉秋、鄭達豪等人部分損害金額,足認其尚有悔意;另衡量告訴人江梅珍、何明珠、邱淑婷、莊玉秋、鄭達豪、周貴芬、姜麗芬、李明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9頁)、受損害金額、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仍需扶養2子女、無業、以投資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8、10、14、15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被告為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自應與事實欄六至七所示犯行一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8、10、14、15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5至7、9、11至13部分,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四)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SAMSUNG牌白色、藍色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持供與被害人聯絡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5頁正、反面),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末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本件被告因本案分別於事實欄一至七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江梅珍、何明珠、邱淑婷、莊玉秋、鄭達豪、周貴芬、姜麗芬、李明珊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分別詐得財物如事實欄一至七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財物係屬被告詐欺所得財物,雖未扣案,惟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徵諸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江梅珍20萬元、告訴人何明珠20萬元、告訴人邱淑婷10萬元、告訴人莊玉秋8萬元、告訴人鄭達豪103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江梅珍、何明珠、邱淑婷、莊玉秋、鄭達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9頁),是本件上開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金額自應扣除上揭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併此敘明。
4、至扣案之洪文玲借據5張、匯款委託書1張、存款憑條1張、存摺1本,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有而行使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具支票外觀文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存款/轉帳憑證」、「銀行個人(轉帳)回單」及「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偽造私文書,卷內僅有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電子檔案影本,至實體文書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該等偽造私文書均為地下融資公司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6頁正反面),尚難查證該等文書是否仍然存在,且該支票外觀文書影本並無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其餘文書亦因本件犯行業遭揭露而無再次行使之實益,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13、14、15所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金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被害人│罪名│主文及宣告刑││號││(告訴人)│││├─┼────┼─────┼───────────┼──────────────┤│1│事實欄一│江梅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温之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一)││項詐欺取財罪│刑壹年貳月,扣案SAMSUNG牌白││││││色、藍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江梅珍│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温之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②刑法第216條、第22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條第2項、第210條行│案SAMSUNG牌白色、藍色行動電│││││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沒││││││收。│├─┼────┼─────┼───────────┼──────────────┤│3│事實欄一│江梅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温之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三)││項詐欺取財罪│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牌白色、藍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肆萬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何明珠│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温之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一)││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牌白││││││色、藍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貳萬零柒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何明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温之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二)││項詐欺取財罪│刑壹年肆月,扣案SAMSUNG牌白││││││色、藍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二│何明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温之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三)││項詐欺取財罪│刑拾月,扣案SAMSUNG牌白色、││││││藍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人民幣參拾壹萬捌千元、港││││││幣參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三│邱淑婷│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温之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一)││項詐欺取財罪│刑壹年,扣案SAMSUNG牌白色、││││││藍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三│邱淑婷│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温之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二)││項詐欺取財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牌白色、藍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四│劉志強、│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温之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周貴芬│項詐欺取財罪│刑壹年肆月,扣案SAMSUNG牌白││││││色、藍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五│莊玉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温之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項詐欺取財罪│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牌白色、藍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六│鄭達豪│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温之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項詐欺取財罪│刑貳年,扣案SAMSUNG牌白色、│││││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藍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2項詐欺得利罪│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事實欄七│姜麗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温之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一)│李明珊│取財罪│刑壹年肆月,扣案SAMSUNG牌白││││││色、藍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人民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事實欄七│姜麗芬│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温之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SA│││││②刑法第216條、第210│MSUNG牌白色、藍色行動電話各│││││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壹支(含SIM卡各壹張)沒收;│││││③刑法第216條、第220│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條第2項、第210條行│參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事實欄七│李明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温之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牌白色、藍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沒││││││收。│├─┼────┼─────┼───────────┼──────────────┤│15│事實欄七│林湘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温之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牌白色、藍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沒││││││收。│└─┴────┴─────┴───────────┴──────────────┘附表二:
┌───────┬──────┬─────────┬──────────┐│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所至帳戶│被告使用之借款原因│├───────┼──────┼─────────┼──────────┤│101年11月27日│5萬元│柯佳媛之台北富邦商│為辦理繼承,需籠絡小││││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嬸│├───────┼──────┼─────────┼──────────┤│101年12月7日│25萬元│沈明里之台新商業銀│辦理執行債務人「 郭鴻 ││││行石牌分行帳戶│玲」之假扣押需要│├───────┼──────┼─────────┼──────────┤│101年12月14日│3萬2,000元│同上│辦理執行所需│├───────┼──────┼─────────┼──────────┤│101年12月21日│14萬2,960元│同上│辦理執行所需│├───────┼──────┼─────────┼──────────┤│101年12月28日│8萬元│柯○威之國泰世華商│辦理遺產繼承事項││││業銀行帳戶││├───────┼──────┼─────────┼──────────┤│102年1月5日│2萬6,500元│同上│繳付柯○威之保費,待│││││繼承辦完後即可返還│├───────┼──────┼─────────┼──────────┤│102年1月8日│32萬7,000元│沈明里之台新商業銀│執行查扣債務人「郭鴻││││行石牌分行帳戶│玲」財產所需││││││├───────┼──────┼─────────┼──────────┤│102年3月1日│3萬1,600元│同上│「沈明里律師」│││││辦理調閱等費用│├───────┼──────┴─────────┴──────────┤│合計│94萬0,060元│└───────┴───────────────────────────┘附表三:
┌───────┬──────┬─────────┐│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所至帳戶│├───────┼──────┼─────────┤│100年11月9日│8萬元│柯佳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同上│20萬元│同上│├───────┼──────┼─────────┤│100年11月15日│30萬元│同上│├───────┼──────┼─────────┤│100年11月24日│32萬元│同上│├───────┼──────┼─────────┤│100年12月2日│30萬元│同上│├───────┼──────┼─────────┤│100年12月23日│20萬元│同上│├───────┼──────┼─────────┤│101年1月12日│13萬2,000元│同上│├───────┼──────┼─────────┤│101年1月13日│55萬1,369元│柯○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合計│208萬3,369元│└───────┴────────────────┘附表四:
┌──────┬───────┬─────────┐│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所至帳戶│├──────┼───────┼─────────┤│101年5月21日│8萬6,100元│劉芯依(即劉芳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500││││148962號帳戶│├──────┼───────┼─────────┤│同上│42萬元│張家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6月4日│17萬7,300元│劉芯依之上開帳戶│├──────┼───────┼─────────┤│同年6月8日│3萬3,720元│同上│├──────┼───────┼─────────┤│同年6月8日│11萬4,586元│同上│├──────┼───────┼─────────┤│同年6月14日│7萬1,200元│同上│├──────┼───────┼─────────┤│同年6月15日│52萬8,800元│同上│├──────┼───────┼─────────┤│同年6月28日│7萬0,800元│同上│├──────┼───────┼─────────┤│同年7月20日│24萬元│張家穎之上開帳戶│├──────┼───────┴─────────┤│合計│174萬2,506元│└──────┴─────────────────┘附表五:
┌──────┬───────┬─────────┬──────────┐│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所至帳戶│被告告知之匯款原因│├──────┼───────┼─────────┼──────────┤│101年6月28日│10萬元│胡國鈞之渣打商業銀│需支付保證金││││行 楊梅 分行帳號2420│││││0000000號帳戶││├──────┼───────┼─────────┼──────────┤│101年6月29日│25萬元│劉芯依之國泰世華商│需購買機票及支付代辦││││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費用││││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7月24日│18萬元│黃明輝之日盛商業銀│需支付保證金││││行桃園分行帳號1052│││││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7月26日│23萬元│柯○威之國泰世華商│需兌換加拿大幣││││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76萬元│└──────┴────────────────────────────┘附表六:
┌───────┬───────┬───────┬──────────┐│日期│匯出帳戶│金額(人民幣)│匯款所至帳戶│├───────┼───────┼───────┼──────────┤│103年10月28日│姜麗芬於大陸地│10萬元│ 徐亦鵬 之大陸地區中國│││區開設之交通銀││銀行中山坦洲分行帳號│││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0月29日│ 徐洵平 (姜麗芬│15萬5,300元│同上│││之配偶)於大陸│││││地區開設之交通│││││銀行帳戶│││├───────┼───────┼───────┼──────────┤│同年12月10日│同上│13萬7,867元│ 鄭歪 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78075號帳戶│├───────┼───────┼───────┼──────────┤│同年12月17日│同上│8萬1,200元│同上│├───────┼───────┼───────┼──────────┤│同年12月19日│同上│7,500元│同上│├───────┴───────┼───────┴──────────┤│合計│48萬1,867元│└───────────────┴──────────────────┘附表七:
┌───────┬───────┬───────┬──────────┐│日期│匯出帳戶│金額(人民幣)│匯款所至帳戶│├───────┼───────┼───────┼──────────┤│103年12月23日│高揚瑜之大陸地│5,152元│鄭歪之大陸地區中國銀│││區中國民生銀行││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北京電子城支行││23196號帳戶│││帳戶│││├───────┼───────┼───────┼──────────┤│同上│同上│16萬7,730元│同上│├───────┴───────┼───────┴──────────┤│合計│17萬2,882元│└───────────────┴──────────────────┘附表八:
┌───────┬───────┬───────┬──────────┐│日期│匯出帳戶│金額(人民幣)│匯款所至帳戶│├───────┼───────┼───────┼──────────┤│104年1月28日│ 高孔華 之中國工│30萬元│汪越之中信銀行成都金│││商銀行福州金泉││牛支行帳號0000000000│││支行帳戶622208││773369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陳琴妹 之中國工│20萬元│同上│││商銀行福州金泉│││││支行帳戶6222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吳耀民 之中信銀│5萬6,000元│同上│││行常州天寧支行│││││帳戶0000000000│││││392472號帳戶│││├───────┴───────┼───────┴──────────┤│合計│55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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