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選任辯護人梁惟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翔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翔與 黃詩婷 係夫妻,張凱翔因認黃詩婷與其男性友人 洪肇禧 共同留宿在 洪丞鋒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6時許,未經洪丞鋒或其同住家屬之同意,無故進入洪丞鋒上開居所,嗣經洪丞鋒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丞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丞鋒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得告訴人或其同住家屬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住宅,危害其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願意1次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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