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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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8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其餘新台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7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第一車道由
北向南行駛,至基河路與福德路口時欲向左迴轉繼續向北行
駛時,詎其未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反而於第二車道準備迴轉,復因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第一車道,因反應不及與被告所駕
駛車輛發生碰撞,致甲車右前側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
,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9,406元(其中工資為20
,200元,零件為19,206元),且因本件車禍而另受有營業
損失6,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45,406元,及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照片及修車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記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甲車於94年4月出廠,現應以39,406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9,
206元,工資為20,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
單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4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5年1月7日,應折舊9
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甲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438。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9,206元,扣除
折舊後應為12,897元(19,206-6,309=12,897),加上工
資20,200元,本件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3,
097元為必要。
㈡又查,甲車進廠修車天數共計3日,業據原告提出宗暉汽車
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天數證明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而原告
每日平均所受營業損失金額為1,486元,此有臺北市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95年5月15日北市汽工福字第1250號函附卷足
佐,因此,原告因甲車受損送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共計4,45
8元(1,486X3=4,458),故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應
以4,458元為必要。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為原告
有「涉嫌行經閃光燈號誌路段未減速慢行」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附卷可參。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
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
第6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應
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於行經交岔路口之際,其為直行
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被告為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原告應禮讓轉彎車先行,並於行經閃光燈號誌路段減速慢
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便能及
時發現會車車輛,並於臨時會車時預留有緊急應變之空間與
時間,且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
路乾燥、無缺陷,而原告以駕駛為職業,依其智識、能力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亦於本院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發生事故
前被告已到達該路口,我看到他的車時大約距離20公尺左右
等語,在此情形下,二車猶發生碰撞,足見原告當日駕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顯未及時注意行車之動線,且未禮讓已達路
口之轉彎車先行,應可認定。固然陳稱:車速不快,也有減
速,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有減速慢行,仍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便能及時發現會車車輛,預
留緊急應變之空間與時間,因認原告之行為亦有過失。本院
審酌原告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應
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為相當,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
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6,289元((33,097
+4,458)X70%=26,2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被告賠償2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十分之六:6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9,206X0.438X9/12=6,30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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