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劉程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存字第2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六十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1度存字第35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劉程輝之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後另依鈞院10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代之,並已依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足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
287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