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惠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劉美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忘記有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超商,其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美月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該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泡麵1包、茶飲1罐、啤酒1瓶等物後,即藏置於大衣內,而不欲被旁人發現,衡情被告於行為時應明知上開物品應予結帳,然其卻未付款結帳,顯係知悉其拿取便利商店內之上開物品係違法行為,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至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劉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無悔悟之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2百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其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被告劉美惠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居桃園縣楊梅市○○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惠於民國101年12月8日上午9時25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林美月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泡麵1包、茶飲1罐、啤酒1瓶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200元)而得手。嗣經林美月察覺有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美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忘記有無前往該處,伊沒有犯法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