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徒手竊取」應予補充為「徒手竊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附本院卷可佐,其行竊時並未使用任何工具,所竊得之財物僅為香菸1包,價值非高,該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故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上,顯有情輕法重情事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為圖己利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香菸之手段、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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