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貳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74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貳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郭定煌、 朱桂紅 所受傷害應補充及更正為「郭定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喙突骨折、左手肘僵硬等傷害;另朱桂紅受有左側臏骨骨折之傷害」,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定煌、朱桂紅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郭定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2)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4)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