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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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駿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型錄參本、服飾訂購單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所為影響及於商標權人商譽、收益,復參酌本件犯行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05頁),應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276號被告張家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駿明知「ADIDAS」、「PUMA」、「鬼洗」等商標圖樣,分別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衣褲、T恤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
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哥」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T恤及POLO衫,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2年1月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公開陳列「弟哥」所提供之仿冒前開商標T恤和POLO衫型錄,供前往觀覽之不特定消費者觀覽、選購;復依各該消費者選定購買之產品,向「弟哥」下單進貨,再以每件T恤350元、POLO衫450元之價格販售與各該消費者以牟利。嗣經警於102年6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型錄3本、服飾訂購單3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逸傑」、「 王彥璽 」、「凱哥」等消費者聯繫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事宜之通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型錄3本、服飾訂購單3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駿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自所102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物,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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