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林佳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14號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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