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某時,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4年5月7日下午1時6分許,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到,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主動至上開派出所報到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第3頁至第5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無業(均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