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孝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孝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衝動而觸犯本罪,影響公務執行,所為實屬不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已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達成和解,及支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偵卷第十、十一頁),本院衡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5號被告施孝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孝文因不滿員警取締其違規停車,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9日2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預藏之鐵釘刺破該分局員警職務上保管之車號0000-00、AAT-8365、AGS-7160號3輛巡邏車輪胎共8顆,使上開3輛巡邏車之輪胎受損而無法使用,共計遭受新臺幣(下同)17,680元之損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孝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妨害公務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阪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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