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菜陸瓶、辣油柒瓶及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崇輝於民國106年5月10日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蔡凱菱 所經營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飲店前時,因見上址店外騎樓擺放之冰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凱菱所有而置放在冰箱內之泡菜6瓶、辣油7瓶及牛奶1瓶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蔡凱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凱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崇輝所犯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核與告訴人蔡凱菱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案發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人,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僅因找不到工作,又無錢購物下,即頓起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現因入監執刑,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係從事臨時工,日薪為1,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泡菜6瓶、辣油7瓶及牛奶1瓶,業已食用完畢,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迄至本案終結前,亦未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竊取之物均屬本案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